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关于加强煤炭先进产能核定工作的通知
应急〔2022〕5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做好能源保供期间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工作,进一步释放先进煤炭产能,提升煤炭安全稳定供应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有序确认先进产能煤矿
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生产系统具备增产能力,且符合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基本条件的煤矿,经煤矿认真核算、企业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地方煤矿由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煤矿由集团总部报经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同意,开展先进产能核定工作。
二、严格认真审查安全生产条件
(一)确保安全生产是先进产能释放的前提条件,在审查安全生产条件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先进产能煤矿:
1.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采用限制类生产工艺的。
2.存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产能低于国家或者省级相关文件所确定引导退出煤矿规模的。
4.正在履行改扩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程序的。
5.非综合机械化开采的。
6.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的。
7.同时生产采煤工作面个数超过2个,或者核增产能后需要增加采煤工作面个数的。
8.核增生产能力后,需要增加劳动定员的。
9.采掘(剥)接续紧张的,或者核增生产能力后煤矿“三量”不符合规定的。
10.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未达到二级及以上的。
11.开采同一煤层的相邻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矿井,本矿井未进行鉴定的。
12.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未满管理期限的。
13.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14.露天煤矿批复用地达不到3年接续要求(资源枯竭、已无剥离工程量的除外),采煤对外承包,或者将剥离工程承包给2家(不含)以上施工单位的。
15.近3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累计死亡人数达到2人及以上的。
16.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的。
17.存在其他不宜释放产能情况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矿井原则上不得核增生产能力。对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10m3/t、瓦斯抽采达标,且1年内未发生瓦斯超限的高瓦斯矿井;不受强含水层威胁、仅因矿井涌水量因素判定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的,且排水能力能够满足要求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将根据煤矿灾害危险程度、灾害治理能力和水平,按照“一矿一审”的原则,适时开展核增产能试点工作。对高瓦斯矿井核增后的生产能力不得大于800万吨/年。对原建设能力大,现核定的生产能力小于70%的冲击地压矿井,根据矿井冲击地压灾害情况、治理情况,并经专家充分论证,可以合理核定产能。各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申报试点的煤矿(含本地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条件进行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三、实事求是确定核增幅度、间隔和剩余服务年限
(一)煤矿应当按照煤炭工业设计规范规定的规模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能力核定结果达不到煤矿规模等级的,按照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二)已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满1年后(露天煤矿、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或者智能化煤矿不受限制),可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
(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后,剩余服务年限应当与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一致,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或者智能化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后的剩余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0年;已完成资源整合,通过能力核增可达到中型及以上规模的煤矿剩余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0年;露天煤矿及实施综合机械化改造或总服务年限达到设计规范要求矿井的剩余服务年限仅作为参考。
四、依法依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加快完善相关手续办理。煤矿企业要按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林草等部门有关规定,加快开展矿区总体规划修编、环境影响评价、矿权、用地用草等相关手续办理。
(二)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供期间,煤矿企业要向释放产能煤矿派驻工作组,开展安全监督和现场检查,确保煤炭安全平稳供应。煤矿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安全标准,井工煤矿严禁增加采煤工作面和入井作业人员,严禁减少灾害治理工程和时间;露天煤矿严禁无序增加入坑人员数量和设备密度,严禁随意减小工作平盘宽度,加大边坡角度。
(三)严格落实煤矿企业生态保护修复责任。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生态保护责任,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认真履行土地复垦修复法定义务,切实保护好林草资源、修复好森林草原生态。
(四)严格履行电煤保供稳价责任。核增产能煤矿要积极承担电煤增产保供责任,核增产能形成的新增产能必须全部按国家政策签订电煤中长期合同。
本通知未作规定事宜,仍按照《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应急〔2021〕30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应急管理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2022年6月7日
免责声明:本网站转载部分内容来自于互联网,其版权均归原作者及其网站所有;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并对此表示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