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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就《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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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就《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国家能源局
日期: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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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等重要决策部署,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我们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实施等工作。

第三条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确定开发布局、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省级政府承担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五条规划总规模10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规划总规模10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第七条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矿区边界应优先考虑自然边界,确需以人为划分境界作为矿区边界的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应超过矿区含煤面积60%。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及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情况;

(四)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

(五)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矿业权设置现状,矿区总体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衔接情况;

(六)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七)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八)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露天矿)建设顺序;

(九)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十)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一)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年货运量150 万吨以上的煤炭矿区应含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情况;

(十二)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三)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四)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五)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六)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二条矿区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体要求按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矿区总体规划需衔接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禁采区域等国家明令禁止开发范围内不得规划煤炭矿区。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报单位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可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需要评估、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规划环评意见采纳情况及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六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告知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体企业。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并按程序报批:

(一)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

(二)新增井(矿)田的;

(三)原规划井(矿)田合并、分立或重新整合时,增加井(矿)田总规模的;

(四)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

(五)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调整幅度超过30%及以上的;

(六)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

(七)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调整导致环境影响变化的;

(八)其他规定情形。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评估或者评审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应当对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容作出评价。属于矿区范围缩小,矿区内井(矿)田合并、分立或重新整合且不增加井(矿)田总规模等非重大调整情形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原矿区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项目按照矿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井(矿)田开采方式及建设规模开展前期工作。实际工作中,因勘查程度等原因导致井(矿)田资源储量、开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在符合设计规范的条件下,项目核准时的煤矿建设规模可在矿区总体规划基础上浮动1~3 个设计级差,但最大增幅原则上不超过规划建设规模的3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应当由工程咨询行业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从工程咨询单位备案名录中移除;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

第二十二条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制定辖区内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12 年第14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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